程彬自在台父母離異後,因母親在大陸做生意,即隨母親赴大陸就學,後程彬之母經人介紹認識為人老實憨厚的大陸人士丁岩,二人並進而結婚,三人住在一起。丁岩不僅工作認真,對程彬亦呵護有加,並供程彬讀完大學,之後程彬即另組家庭搬出去住。然好景不常,丁岩於所工作之工廠倒閉後,即一厥不振,加以身患重病,生活十分困難,丁岩遂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已成年並獨立生活之程彬,給付他贍養費,程彬有扶養繼父之義務嗎?
依台灣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直系血親、夫妻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兄弟姊妹、家長、家屬相互間始互負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之發生以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與扶養義務人有扶養能力為其要件。又扶養權利人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本件程彬與丁岩為繼父母子女之關係,在我國民法上係屬直系姻親,且其等現並未共居亦非家長、家屬關係,因此,依台灣民法規定,程彬並無扶養其繼父丁岩之義務。
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所以,丁岩如向台灣法院起訴,台灣法院會依照程彬設籍地區之法律規定來處理,如程彬仍保留有台灣地區身分證,那就會按照台灣民法規定來裁判,程彬即無扶養丁岩之義務。
然依大陸婚姻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後段及第三款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之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之權利」,因此在大陸若已形成有撫養教育關係之繼父母子女,且雙方擬制血親並未解除者,則繼子女有贍養、扶助繼父母之義務。而本件由於丁岩確曾撫養教育程彬,則雙方已形成撫養教育關係,加以程彬之母與丁岩婚姻關係尚存在,並無解除擬制血親之事由存在,因此程彬與丁岩係形成撫養教育關係之繼父母子女,其間權利義務與親生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相同,所以,程彬成年後即有贍養繼父丁岩之義務。
因此,丁岩還是向大陸人民法院起訴比較有保障。又若程彬之母與丁岩業已離婚,已形成之撫養關係並不完全消滅,亦即程彬於丁岩年老體弱、生活困難時,徵信社仍應履行贍養扶助之義務。但是如果已形成撫養關係之繼父母子女間關係惡化,可另以協議或訴請人民法院解除雙方擬制血親關係,若此丁岩不能再請求程彬贍養,而只能向程彬請求於共同生活期間為其支出的生活費及教育費以作為補償。
*資料來源:財團法人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