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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夫沒付扶養費,孩子成年討不回?

自由時報 提供/台北市婦女新知協會

Q︰春嬌與志明離婚已30年了,離婚時將兩幼子監護權給了春嬌,但扶養費並未約定由何人負擔。多年來志明未曾付過扶養費,而由春嬌獨力扶養孩子。現在兩人的兒子已經30多歲,兒子也認為志明沒有負起父親的責任,於是春嬌想向志明要求追溯兒子未成年前的扶養費,但是有人告訴春嬌,兒子的年紀已經過了追溯期了,那春嬌就不能再要求扶養費了嗎?

秀蕊律師詳解︰
案例中春嬌與志明離婚時,婚前調查雖約定將兩名幼子監護權給了春嬌,志明應分擔兩名幼子之扶養費用。

但民法設有時效制度,對於請求權人在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其權利,發生請求權減損效力的制度,原則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短期時效外,一般請求權的時效期間為15年。另外,我國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果是採取抗辯權主義,亦即時效完成後義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已,並非權利當然消滅(民法第144條參照)。因此,如義務人不知道援用消滅時效抗辯權,權利人仍得主張行使其權利。

案例中,志明長期未分擔兩名兒子之扶養費用,而全數由春嬌墊支,則春嬌就其代墊之扶養費用,對於志明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15年。又,有關代墊之扶養費用,其請求權因係陸續發生,譬如兒子10歲時所代墊者,於代墊時起滿15年時(約兒子25歲時)時效屆期;兒子20歲時代墊者,於代墊時起15年(約兒子35歲時)時效屆滿,以此類推,兩個兒子的代墊款時效因兩人年齡及代墊時點不同,應個別單獨計算。

若代墊之扶養費用時效屆滿後,春嬌始為請求,志明得援用消滅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如志明不為消滅時效抗辯,春嬌仍得主張行使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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